山东环保剑指“环评造假”省冶金设计院被通报

2025-04-05 19: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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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与宪法相抵触,仅能通过第97条由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并不在提请审查之列。

人类文明史愈来愈清晰地揭示,是否实施法治以保障人之尊严,才是一种文明能否长盛不衰之关键。澳洲思想家柯林斯托姆曾说:虽然尊严不是一种美德,却是许多美德之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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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以反问方式解释:如果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竟然是以一国两制为诱饵,处心积虑一门心思地打算搞成一国一制,那么70年前的1949年10月1日就可以搞,30多年前中英谈判如何收回香港时就可以搞,还用得着等到现在偷偷摸摸来搞么?产生一国一制的一些误判和疑虑的原因很多似可理解,但这确实低估了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的坚强决心,小看了一国两制这项国家治理创新和制度文明贡献的伟大历史意义。由上可知,蔡英文抹黑一国两制只会弄巧成拙,引起台湾民众深入讨论和认识一国两制,而将过往无耻政客泼向一国两制的污秽清除掉,最终充分展现出一国两制的良善品质和强大功能。误解、怀疑、否定、攻击、妖魔化一国两制的现象并非今日始,蔡英文等政客抹黑一国两制的言行也非个别现象,新生事物的成长不可能一帆风顺、不经考验。在此愿景下的社会图景中,权利和权力类型是多元多样化的,权利和权力都应受到尊重和保障,但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约束公权力、保护私权利,这就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主型法治,她是实现中国梦最有力最可靠的制度保障。虽然上述国家和地区都实行资本主义,但仅从公权类型和体系来看也存在很多差异和类型,在实行一国两制方针的港澳台地区,从国情实际出发并依循宪法和基本法地探索发展中国特色的资本主义,可谓富有制度创新意义的伟大实践。

题记:几乎没有人在回归前能够大致上预见到香港在回归后的政治格局和变迁。不知这是否因为它们是在政治和法治领域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中国道路、中国方案、中国智慧、中国贡献的Made in China中国创造。但问题在于,何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该条并没有作出规定。

易普森(Joerg Ipsen)和科赫(Thorsten Koch)认为,行政协议本质上是行政机关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只不过该行政行为采取的是一种合同的方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与人民之间保持了一种合作关系,选择了一种契约的方式,从而尽量避免一种国家高权的单方命令。这也从反面表明,不宜简单地以是否具有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作为行政协议的判断标准。有鉴于此,笔者拟针对行政协议的范围,就《解释》的相关规定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可见,我国自然资源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发挥市场在自然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而不是要使政府在自然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对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而言,核心应当是将其定位为一种市场行为,而不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二)扩张行政协议的范围并不符合国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制度改革的目标 我国在公有制的基础上发展市场经济,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一项创举,土地是财富之母,要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使土地等重要的自然资源进入市场,这就需要建立和完善国有土地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充分发挥土地等国有自然资源的经济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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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协议虽然也披上了协议的外衣,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看似平等的法律关系,但其并不是按照等价交易的方式进行的市场交易行为,而是行政权的行使方式,是一种替代行政行为,无法完全适用民法的等价交换、公平等原则。当然,两大法系在行政协议的调整方面也存在一定区别,大陆法系更加注重行政优益权的设定,而美国法就行政协议设置了许多特殊的规则,更加注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行政协议纠纷。这也意味着,不能仅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认定该协议是否为行政协议。总之,土地使用权合同并非是行政合同,而是民事合同。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采取了此种立场。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遵循私法自治原则,而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缔结的协议,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原则。从《解释》第 1条的规定来看,其关于行政协议概念的界定较为模糊,如果通过该条规定解释第 2条中的兜底规定,显然过于宽泛,不利于限定行政协议的范围。在许多领域,单方的行政行为越来越多地被行政协议所取代,这也对行政管理的方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主要是行政命令,而行政机关现在则越来越多地与行政相对人之间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合作。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凡是反映市场交易行为、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均可纳入民事合同的范畴。行政协议的产生与发展,使行政法具有了独特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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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将上述协议界定为民事合同,则有利于维持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神圣性,因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解除的事由都是法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就有利于维护契约的神圣性,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违约,从而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与交易安全。例如,政府机关经常需要采购文具等办公用品、建造和修缮房屋、签订用工合同、购买食品等,在这些法律关系中,政府显然不是公权力的执掌者、行政管理者,而是以与对方当事人 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不能享有任何行政优益权。

也有观点认为,认定行政协议,要看该协议的目的是 否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订立。这显然是与行政协议相区别的。而且由于行政协议中同时包含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行政协议的客观内容。(一)当事人的地位具有平等性 行政机关在与相对人订立此类协议时,其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也意味着当事人是按照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交易,符合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从《解释》第 2条的规定来看,其将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以及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也纳入行政协议的范畴,但事实上,此类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交易,是一种市场行为,应当属于民事合同,不宜将其纳入行政协议的范畴。行政协议具有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殊性,其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一种替代方式,而非一种市场行为。

如果将土地出让金视为一种管理手段,其数额完全由土地管理部门来决定,则根本不可能真正实现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例如,在黄某某、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而言,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主要是为了自身利益,而行政机关签 订行政协议却主要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一)主体标准无法准确界定行政协议的概念 在《解释》颁行前,我国有学者主张,区分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首先要看一方合同当事人是否为行政机关,原则上只有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行政协议的缔约主体,凡是政府参与作为一方的协议都是行政协议。所以,探讨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首先应当准确界定行政协议的概念。

但从《解释》的具体规定来看,其对行政协议概念的界定并不清晰,所列举的行政协议的范围也较为宽泛,这将使许多本应纳入民事合同范围的协议(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被纳入行政协议的范畴。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仍然是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过分强调土地管理部门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的主权者身份,势必会混淆土地出让与划拨之间的关系,也不能充分发挥出让合同在国有土地管理中的作用。

同时,第2条对行政协议的类型进行了具体列举,对于实践中认定行政协议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行政协议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一种方式,并不是一种市场行为,应当明确限定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涵较为宽泛,无法成为识别行政协议的判断 标准,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三方面。依据该条规定,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合同当事人,由于其与对方订立的合同本质上仍然是民事合同,因此双方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

但是在法律上究竟何为行政协议,其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何在,对此类合同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定,这些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二)目的标准难以成为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 目的标准是比较法上较为流行的一种观点,例如,德国学者泰廷格(Peter Tettinger)认 为,行政协议本质上还是以民事合同的方式而为之,只不过因为涉及规费等计算,必须要 有公共性的考量,其实就是要考虑公益性的问题。

既然是市场行为,就应当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可见,对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而订立的协议而言,应当以其是否具有非市场行为性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行政协议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该协议具有非市场行为性,则应当属于行政协议,反之,则应当属于民事合同。

但这些权利乃是土地所有权的体现,而并不是行政权力的运用。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这种动的安全在现代交易中更为重要。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所谓行政优益权,是指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行政主体职权的行使而赋予其职权上的优益条件或者资格,如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权利以及制裁权等。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而且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是以国家权力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当然,笔者认为,不能一概以行政行为不合法为由否定行政协议的效力,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会对行政协议的效力产生一定影响。

只要行政机关一方违约,除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相对人均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这更有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另一方面,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的内涵较为宽泛,外延也非常模糊,几乎接近公共利益的内涵,这显然难以为行政协议的认定提供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

再如,就征收补偿协议而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决定,这是其行使行政权的体现,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以后,需要对相对人进行补偿,行政机关在与相对人达成补偿协议时,虽然也需要尊重相对人的意愿,但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征收行为的组成部分,很难将其认定为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该法第 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可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影响行政协议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协议的权限、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将会影响行政协议的效力,因此,扩大行政协议的范围,将使大量行政机关参与订立的协议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势必影响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从比较法上看,两大法系都承认了行政协议的概念,注重通过采用包括行政协议在内的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标,而且两大法系也都强化了对行政协议的管理,对行政协议的管理甚至已经成为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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